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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账”—股东知情权

来源:IPO资料搬运工发布时间:2022-02-24 17:36:58

“查账”—股东知情权

  投资方常说的查账”,主要包括《公司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文件:一是“财务会计报告”;二是“会计账簿”;以及《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会计凭证”。

  1. “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

  2.“会计账簿”

  其一,股东只能“查阅”会计账簿

  《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复制”。一般认为股东不得“复制”会计账簿。

  其二,股东是否可以对“摘抄”会计账簿?

  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7号裁定书》指出:“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倍爱康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查阅”不得存在“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若有证据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或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其四,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会计凭证”

  (1)观点一:股东无权查阅会计凭证

  其一,“会计凭证”不属于《公司法》容许股东查阅的“会计账簿”,股东不得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二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从《会计法》与《公司法》的文义解释出发,明确法律认定会计原始凭证不属于会计账簿。

  其二,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一款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但是,上述内容未纳入正式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民事裁定书》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2)观点二: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

  其一,《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凭证制作而成,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因此,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广义上并未超出《公司法》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的范畴。就查阅事实原有的真实意图而言,会计凭证系佐证会计账簿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记录。股东通过查阅将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进行比对,方能客观真实了解公司状况,进而达到为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资产收益权等权益提供前提的目的。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指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支持捷成公司查阅北方食品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对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做出如下论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并认定:“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终审判决支持股东查阅原始凭证。

  其四,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综上所述,对于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司法趋势持积极态度。

  4.股东是否有权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人员查阅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

  《公司法》未规定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查阅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仅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股东是否有权委托会计师查阅会计凭证等公司文件材料,虽然未检索到最高院权威判例,但是地方法院存在不同认定:

  (1)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协助行使知情权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指出: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首先,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股东查阅上述资料时难以看懂。其次,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了解公司真实的信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助于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再次,现有法律、法规及凯凯建筑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明确禁止。

  (2)经公司同意,股东才有权聘请会计师协助行使知情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1516号民事裁定书》指出:“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样需要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查阅。在没有征得帝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夏洪峰要求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进行查阅公司账簿没有依据”。

  附

  1.相关规定汇总

序号
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4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八条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2.典型案例
序号
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书》
  • 本案争议焦点为,阿特拉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是否正当以及在其查阅目的正当的前提下,其是否有权查阅包括原始和计账凭证在内的所有会计账簿。
  • 阿特拉斯公司有权查阅合资公司的文件档案材料。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合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是合资公司应当制备的文件材料,属于合资双方有权请求查阅的范围,合资一方请求查阅的,合资公司应当提供。这些材料是在合资公司内部需要公开的资料,应当允许合资双方不受限制地查阅或者复制。河北阿特拉斯公司虽然向阿特拉斯公司提交了2014年度以前的审计报告和每个月的财务报表,但不应影响阿特拉斯公司查阅权的正常行使。阿特拉斯有权在合适的时间自行查阅,否则将构成对阿特拉斯公司行使查阅权的不当限制。阿特拉斯公司请求查阅、复制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阿特拉斯公司查阅合资公司会计账簿不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河北阿特拉斯公司以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为由主张阿特拉斯公司具有不正当目的,对此负有证明义务。在认定主营业务时应当主要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河北阿特拉斯公司作为渣浆泵生产企业,渣浆泵的生产应当为其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则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情形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设计、生产渣浆泵、脱硫泵、疏浚泵、其他工业水泵及泵系统,生产耐磨机械部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咨询、维修等配套服务。阿特拉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泵件销售,在生产环节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在销售环节,合作初期,AtlasLLC采购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的产品在北美地区销售,二者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合资公司股东双方产生争议后,根据一审法院从海关调取的证据,AtlasLLC从其他公司购买过同类产品,但阿特拉斯公司与AtlasLLC均为鲁克夫出资设立的公司,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关系,以此认定阿特拉斯公司的查阅要求具有不正当目的,理据不足。河北阿特拉斯公司主张阿特拉斯公司系通过其控股的AtlasLLC从事与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相同的销售业务,亦缺乏事实依据。河北阿特拉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阿特拉斯公司与AtlasLLC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其以公司关联关系为由限制合资一方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河北阿特拉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阿特拉斯公司查阅合资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阿特拉斯公司查阅合资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阿特拉斯公司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阿特拉斯公司有权查阅合资公司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并有权指定审计师对合资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但该条规定的意旨主要是防止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合资双方持股比例各为50%,不存在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况且,双方在合资合同中有“合同各方有权各自承担费用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账目”的特别约定。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章程亦规定,“合营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合资双方通过章程、合资合同约定的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范畴,缔约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予以遵守。河北阿特拉斯公司亦确认,审计师在审计合资公司的账目时,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合资双方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宜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此外,考虑到河北阿特拉斯公司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双方协商通过清算解决遗留问题的实际情况,基于利益平衡和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阿特拉斯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时应有权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河北阿特拉斯未能举证证明阿特拉斯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阿特拉斯公司请求查阅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并指定审计师对合资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56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倍爱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 首先,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本案中,东峰公司的代表人保国武,被开曼群岛大法院任命为中国医疗公司的共同清盘人。东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认可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之一是了解倍爱康公司最上层母公司中国医疗公司所募集的4.26亿美元的流向以及是否用于倍爱康公司。故本案并不排除东峰公司为了向中国医疗公司通报有关资金流向信息而查阅倍爱康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形。但公司拒绝查阅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目的正当与否的判断也受此限制。考虑到保国武作为中国医疗公司的共同清盘人在中国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诉讼,均系按所在地法律依法定程序进行,即使其通过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所获取的信息运用到境外诉讼当中,亦不应认定为损害或可能损害倍爱康公司合法利益。此外,倍爱康公司亦自称其并未收到中国医疗公司相关募集资金,故即使东峰公司查阅倍爱康公司账簿,其获取相关资金流向的主观意愿也无法实现,不存在损害倍爱康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综上,二审判决对倍爱康公司关于东峰公司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其次,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倍爱康公司向本院提交新浪网、联合早报网报道、境外刑事案件起诉书及查询信息等证据,以证明清盘人试图借由东峰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对倍爱康公司进行调查,协助境外刑事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东峰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相关信息,与境外进行的刑事程序并无必然联系,亦不宜认定为“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协助”的情形。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东峰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倍爱康公司的合法利益,倍爱康公司有关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富巴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富巴公司是否有权查阅海融博信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没有不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富巴公司系海融博信公司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富巴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
4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55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菩嘉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应当围绕金菩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 首先,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本案中,医疗诊断香港公司的代表人保国武,被开曼群岛大法院任命为中国医疗公司的共同清盘人。医疗诊断香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认可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之一是了解金菩嘉公司最上层母公司中国医疗公司所募集的4.26亿美元的流向以及是否用于金菩嘉公司。故本案并不排除医疗诊断香港公司为了向中国医疗公司通报有关资金流向信息而查阅金菩嘉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形。但公司拒绝查阅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目的正当与否的判断也受此限制。考虑到保国武作为中国医疗公司的共同清盘人在中国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诉讼,均系按所在地法律依法定程序进行,即使其通过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所获取的信息运用到境外诉讼当中,亦不应认定为损害或可能损害金菩嘉公司合法利益。此外,金菩嘉公司亦自称其并未收到中国医疗公司相关募集资金,故即使医疗诊断香港公司查阅金菩嘉公司账簿,其获取相关资金流向的主观意愿也无法实现,不存在损害金菩嘉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综上,原判决对金菩嘉公司关于医疗诊断香港公司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其次,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金菩嘉公司向本院提交新浪网、联合早报网报道、境外刑事案件起诉书及查询信息等证据,以证明清盘人试图借由医疗诊断香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对金菩嘉公司进行调查,协助境外刑事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医疗诊断香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相关信息,与境外进行的刑事程序并无必然联系,亦不宜认定为“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协助”的情形。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医疗诊断香港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金菩嘉公司的合法利益,金菩嘉公司有关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定促成了相对独立的三方利益主体――公司、股东和董事。法律与公司章程则尽可能做出相应规定,以平衡三方利益。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即股东享有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就是为了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权益。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没有规定股东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该权利,即没有特别限制;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由于会计账簿能够体现公司深层次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了防止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则明确要求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不得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本案中,捷成公司是合资企业北方食品公司的外方股东,因此,其有权查阅并复制北方食品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二审判决支持捷成公司查阅并复制北方食品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是正确的;对于查阅会计账簿,捷成公司曾向北方食品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北方食品公司未予回复,且北方食品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捷成公司有“不正当目的”,二审判决支持捷成公司查阅北方食品公司的会计账簿是正确的。捷成公司是否委派人员担任北方食品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并非捷成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预设条件。也就是说,李斌是否被捷成公司撤换,不影响捷成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捷成公司2009年6月4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北方食品公司关于在李斌尚未被解除董事职务的情况下捷成公司能完全知悉北方食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因此不能认为北方食品公司侵犯了捷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支持捷成公司查阅北方食品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北方食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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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33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人系公司而非其他主体,知情权的主要内容除了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外,还包括股东在满足法定要求后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了解公司财务情况。由此可知,股东知情权纠纷所指向的诉讼标的系公司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配合行为,该行为的履行主体和履行内容具有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本案中,负有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协助义务人系中原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中原公司将其历年的股东会议决议提供给宁源公司查阅,驳回了宁源公司要求本案第三人中行九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浙江融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该特定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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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21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东升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记载均显示香港盛达公司系武汉东升公司股东。上述(2005)武仲裁字第1041号裁决书解决的是武汉交发公司与香港盛达公司之间的投资收益权纠纷。虽然投资收益权是由武汉交发公司享有,但该仲裁并未对香港盛达公司享有的整体股权进行处理。所以该仲裁裁决并不导致香港盛达公司丧失股权和股东资格。在香港盛达公司拟注销武汉东升公司的情况下,其与注销事项存在利害关系,香港盛达公司作为股东向武汉东升公司要求查阅、复印相关资料,具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武汉东升公司与其股东香港盛达公司之间就香港盛达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纠纷,武汉桥梁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武汉东升公司虽称香港盛达公司要求查阅资料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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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认为,谢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014年11月1日,刘小窑、李宏泰、宋科各转让2%、4%、4%股份合计金额20万元给谢波,谢波已经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义务,《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册部分予以修改,虽然此章程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但是奔马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在该章程上签字,章程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法定程序,章程成立并生效,刘小窑、李宏泰、宋科分别与谢波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谢波取得奔马公司10%股份的股东资格且已在公司章程中得以确认。本案中谢波主张奔马公司未在其住所地经营,实际经营状况不明,双方发生多起矛盾纠纷已不可调和,多次庭审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出庭应诉,谢波无法实现其股东知情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谢波在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诉讼之前,需要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遭到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后,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谢波向法院主张股东知情权需履行向奔马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等前置程序。其次,谢波在原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法院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需要所作的调查,未能体现谢波因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书面形式向奔马公司提出过申请,原审以谢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释明的是,股权知情权是公司经营或存续期间一个持续性的问题,谢波若有合理事由需行使知情权亦可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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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59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经审查认为:
(四)原审判令熙城公司提供自2010年起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荣威公司查阅并没有超出荣威公司诉请范围,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荣威公司书面要求查阅熙城公司的会计账簿被拒绝后,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查阅熙城公司自2010年起的会计账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荣威公司虽于本案诉讼前书面要求查阅的是熙城公司自2011年起的会计账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侧重于股东诉请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应当先提出书面申请,并未限制股东最终要求查阅的范围只能限于第一次书面申请的范围。股东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范围关键在于申请查阅范围的合理性等。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荣威公司要求查阅2010年起的会计账簿超出了合理范围,法院判决支持荣威公司查阅自2010年起的会计账簿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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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2798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一审起诉状中及二审的庭审中均称其要求查阅林泰公司会计账簿系因林泰公司未给其分红,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115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申请人并未实际出资。申请再审中,申请人称其公司系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申请人并不具备分红的条件,其要求查阅林泰公司账簿没有依据。且林泰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了冯建的股东资格,冯建已不是林泰公司的股东。二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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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
  • 关于股东知情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二慧作为华庭酒店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但是行使该项权利时不仅需要书面提出,并且要说明查阅的目的。刘二慧向华庭酒店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没有说明具体的查阅目的,华庭酒店公司回复刘二慧要求其说明查阅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刘二慧认为华庭酒店公司损害了其股东知情权,则刘二慧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而不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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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286号民事裁定书》
  •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结合《会计法》相关的规定,公司股东查阅与公司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知情权内容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认定赵玉红有权查阅五星公司的会计凭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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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1770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兴田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2002年至2009年6月杨兴田担任恒源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其决策或参与决策、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务,其应当知悉公司账务及公司相关决议、文件等情况;2009年6月杨兴田离开恒源集团公司后相继创办、参与了陕西益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市益万洁净煤有限公司、神木县鹏涛商贸有限公司、神木市庆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上述公司的业务与恒源集团公司的业务有部分相同或类似。恒源集团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不得在外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商业活动,不得在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参股、兼职,不引导、介绍亲友或同事参与一些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杨兴田与恒源集团公司在2003年签订的《约定协议》中也有如果杨兴田在外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商业活动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股份按照原值退出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公司章程、相关会议决议等资料,但其目的必须正当。本案杨兴田从恒源集团公司高管职位离开后创办、参与了多家与恒源集团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与恒源集团公司业务有实质性竞争,二审认定其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不正当,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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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公报案例】
  • 关于四上诉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请求查阅、复制被上诉人佳德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所有公司资料。被上诉人佳德公司辩称其已向四上诉人提交了自公司成立起的全部工商设立、变更、年检登记文件及审计报告等资料,履行了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对此,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对于四上诉人要求查阅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请,因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四上诉人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佳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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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从上述规定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财产状况的知悉,首要前提是通过查阅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根据会计准则,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应当作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入账备查。邱志平在起诉前,已依法向凯凯建筑公司发出《会计账簿查阅函》,凯凯建筑公司已作出回复,同意邱志平在指定的期间到公司查阅。但凯凯建筑公司仅提供了财务会计报表及会计账簿,未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邱志平对公司会计凭证的查阅权,影响了邱志平知情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凯凯建筑公司上诉称邱志平将公司的大量业务转移到外面做了,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邱志平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向邱志平提供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凯凯建筑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邱志平是否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问题。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首先,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股东查阅上述资料时难以看懂。其次,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了解公司真实的信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助于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再次,现有法律、法规及凯凯建筑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明确禁止。故原审判决邱志平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凯凯建筑公司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并无不当。凯凯建筑公司上诉称,邱志平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损害;即使邱志平要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也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查阅后向邱志平出具查阅报告。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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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1516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经审查认为,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样需要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查阅。在没有征得帝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夏洪峰要求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进行查阅公司账簿没有依据。夏洪峰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其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账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并非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允许代理。故夏洪峰以此为由主张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账簿依据不足。此外,无论公司经营项目是否为垄断项目,公司账簿记载的内容必然包含有商业秘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帝恒公司无须举证证明,故夏洪峰主张帝恒公司和二审法院未列举所谓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质证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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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7号民事裁定书》
  •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是否包含摘抄。
  • 第一,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会计账簿一般包括大量、专业的数据信息,在股东不能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仅股东自行查阅会计账簿就实现了知情权。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辅助,其目的就是帮助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同理,进行摘抄也是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了解公司信息的方法。不管是聘请专业人员,还是进行摘抄,都是辅助股东实现其知情权的手段。
  • 第二,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倍爱康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
  • 第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股东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以及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如倍爱康公司认为东峰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过程中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可依法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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