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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三会议事规则修改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8-02 15:50:10

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章程》以及《“三会”议事规则》应当如何修改?

  摘要:新《公司法》施行后,如何对公司章程以及相关三会议事规则进行配套修改,是公司面临的重要任务。本文聚焦新《公司法》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的修改内容中可能涉及公司章程以及三会议事规则的条款,通过展示相关条款的对比,从“股东相关事项”(包括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相关事项”(包括董事责任保险、董事的辞任与解任、董监高限制行为等)、“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三会的构成、三会的职权范围、三会的召集和主持、三会的议事方式等)以及“公司的清算”等方面入手,梳理公司章程以及三会议事规则修订过程中应关注的事项并提出修订建议。

  目 录

  一、股东相关事项

  二、法定代表人

  三、董监高相关事项

  四、公司的组织机构

  五、公司的清算

  Part01.

  股东相关事项

  (一) 股东的出资期限

  关联法条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公司,需要关注于新《公司法》生效日正式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二) 出资证明书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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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公司章程若原有对“出资证明书”记载事项的规定,则需要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相关事项进行修改。同时,公司已向现有股东发送的出资证明书应该据此进行更新,明确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方式,且应在后续实缴出资额发生变化后,及时更新出资证明书。

  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公司应关注出资证明书的出具不仅需要公司盖章,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名。若公司章程原有规定,明确出资证明书需由特定主体进行签发,则公司应确认该等特定主体是否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主体,以避免违反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三) 股东名册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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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公司章程若原有对“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则有限责任公司需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对相关事项进行修改。

  同时,公司应对已制定的股东名册进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明确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并明确股东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明确各股东认购的股份种类。日后,如公司涉及股权或股份信息变更事项时,公司应注意及时更新股东名册。

  (四) 股东知情权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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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针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在原有“会计账簿”的基础上增加了“会计凭证”。若公司章程原有规定的股东权利中涵盖了股东知情权的相关内容,则应该相应进行修改。

  实操中,很多中小型企业的公司章程都较为简单,并不涉及股东知情权,但新《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修订对于各类公司而言,其影响是重大的。对于新《公司法》的该项修订,公司应更着眼于股东行使该项权利所应遵守的流程、保密义务等制度的建设,从而在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注重公司自身权益的保护。

  Part02.

  法定代表人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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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对于公司章程中涉及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是否需要进行修改,应结合公司章程原有规定进行判断。

  若公司章程已明确清晰董事长或总经理中的一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则代表公司章程已经满足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若公司章程未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选的明确规定,需要通过一定程序产生法定代表人人选,则需要关注:(1)法定代表人候选主体需要在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即“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公司章程也应该进一步明确董事会成员中何者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2)公司章程应该将法定代表人产生以及变更的方法、程序规定清晰。

  Part03.

  董监高相关事项

  (一) 董事责任保险

  关联法条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修改关注点

  本条系新《公司法》新增条款,但对于是否投保责任保险,新《公司法》持有的是支持鼓励,而非强制的态度,因此是否购买董责险由公司自行决定。若公司计划为董事购买董责险的,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明确投保或续保后的内部报告流程,同时也需要考虑从公司内部决策流程上对于审议批准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主体设定。

  (二) 董事的辞任与解任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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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新增董事辞任规则,明确董事辞任的流程及辞任生效时间,同时规定特殊情况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若公司章程原有董事辞任制度与此规定相矛盾的,则需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予以修改。

  同时,新《公司法》新增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以及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新《公司法》肯定了股东会具有任意解任董事的权利,但股东会无法提出正当理由的,则需要对被解任的董事予以赔偿。此项内容的规定实际与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三条 的规定是匹配的。

  (三) 董监高限制行为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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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扩大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范围,新增正当利用公司机会的例外规则及董监高关于利益冲突事项的报告义务,同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前述三类事项的决议机关。部分中小型公司的公司章程较为简单,并无前述三类事项的具体规则,但鉴于新《公司法》将该等事项的决策机关授权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因此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具体系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进行决策,防止公司在发生该类事项时无法推进内部流程。

  若公司章程原有规定是完全禁止前述三类事项发生的,则后续是否需要按照新《公司法》进行修改,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愿。

  (四) 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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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新增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的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的期限,同时明确“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应达到“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这两项修改实际上是对原有董监高任职资格条件的放宽,若公司章程系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对董监高任职条件进行详细列举的,本次是否需要为此修改公司章程,则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愿,因为公司章程可以比法律法规要求的任职资格更为严格。

  此外,针对“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人员,新《公司法》新增该公司、企业“被责令关闭之日”为不得担任董监高职务期限的起算时间,该条规定系对原有规定的完善,若公司章程对于董监高任职资格有同类条款的,建议同步完善。

  Part04.

  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 三会的构成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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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人数上限的规定,并调整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事的设置规则。若公司章程明确董事人数上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是否删除该等限制。

  同时,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人数为三百人以上的,需要确认其监事会中是否有职工代表,否则应当设置职工董事。若公司章程不满足新《公司法》的要求的,则需同步调整。

  (二) 三会的职权范围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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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对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职权的相关内容有所更新。其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删除了部分法定职权内容,但公司章程是否按照新《公司法》将对应条款内容同步删除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愿,并非强制需要调整的内容,且公司也应进一步考虑,如果选择删除,该等事项日后的内部审议流程该如何设置与安排。针对监事会职权,其主要修改在第(二)项内容,将“罢免”调整为了“解任”,若公司章程原有该等规定的,建议与新《公司法》保持一致的表述。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司针对三会设置了专门的议事规则,其中涵盖的职权范围条款应当与调整后的公司章程保持一致。

  (三) 三会的召集和主持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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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对于推举董事/监事召集和主持的票数要求更为严格,将原来的“半数以上”的规定调整为“过半数”,公司章程应予以调整,以保持与新《公司法》的要求一致。

  (四) 三会的议事方式

  关联法条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关注点

  本条系新《公司法》新增条款,明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召开和表决可采用电子通信方式,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进行除外规定。公司应根据其召开三会的实际情况评估未来召开三会过程中使用电子通信方式的可能性,对于禁止使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三会的公司,公司章程应相应加入禁止的规定。

  (五) 三会的表决程序1. 表决通过的比例要求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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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新增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和表决规则,该等规定系新《公司法》设定的最低限度要求,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但不可通过公司章程降低法定要求的适用。若公司章程不满足该等要求或对其未予以明确的,则公司章程应予以调整。

  同时,新《公司法》将监事会议事规则中的“半数以上监事通过”调整为了“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该等规定比《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的规定更为严格,若公司章程原规定与《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一致的,则应予以调整,以保持与新《公司法》的要求一致。

  2. 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关联法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修改关注点

  本条内容系新《公司法》新增设置的利益冲突事项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机制。若公司章程明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的,则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同步加入与该等机制有关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

  Part05.

  公司的清算

  (一) 清算组的构成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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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新增明确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同时进一步明确在无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情况下,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若公司章程原有清算组构成的规定,建议根据新《公司法》明确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并建议加入“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除外”的表述,以便于日后实操可以灵活处理。

  (二) 清算组的职权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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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关注点

  新《公司法》针对清算组职权,修改《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第(六)项内容,将“处理”调整为了“分配”,若公司章程原有该等规定的,建议与新《公司法》保持一致的表述。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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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文法条对比表中的黑色加粗字体代表新增或修改内容,删除线代表新《公司法》已删除内容。

  [2] 《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第十三条中“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内容在新《公司法》中移动到了其他条款中,并非删除,故此处未做标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4] 《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六)、(七)、(八)项规定体现在新《公司法》的一百八十一条中,并非删除,故此处未做标识。

  [5] 《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内容在新《公司法》中移动到了其他条款中,并非删除,故此处未做标识。

  [6] 《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内容在新《公司法》中移动到了其他条款中,并非删除,故此处未做标识。

  [7] 《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的内容体现在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中,并非删除,故此处未做标识。

  [8] 《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八十三条中“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内容在新《公司法》中移动到了其他条款中,并非删除,故此处未做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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